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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6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张家港市**经营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港市**********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苏E2****的小型轿车,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电大道“**经营有限公司”出发,沿东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鼎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G****的小型汽车发生轻微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在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浓度为1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遗留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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