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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中专文化,广西**职务**,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青某某**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南宁市青某某佛子岭路、厢竹大道,至南宁市青某某清厢快速路、厢竹大道匝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青某某**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837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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