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3时36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皖******小型轿车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道与***道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被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桥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陶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65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4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波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泗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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