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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村委**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无前科。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牌号为豫******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泉县**镇**街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的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浓度为255.0mg/100mL,系醉酒驾驶。

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

3.证人谢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持有异议,并拒绝签属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但对认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和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归案的事实拒不承认,不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东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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