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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7********,傣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景谷县**路方向往**路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将被告人陶某某送至景谷县人民医院医治并报警。经检验,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8.82mg/100mL血。经认定,陶某某负主要事故责任,李某某负次要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达成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治疗费用的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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