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9199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威某某人,住威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烧烤城与他人吃东西的过程中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北路由小关口方向往石龙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城北路龙溪小区后大门路段时,停车呕吐,因停放不稳,车辆侧翻压着陶某某。公安机关接110指令后,出警勘查现场,后在威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找到陶某某,并对陶某某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8月26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送检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84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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