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1年10月31日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南路人民南路西约15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7mg/ml。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陶某某被抽取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67mg/ml。
2.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陶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证实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1,400元。
6.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陶某某到案的经过。
7.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已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赔偿。
8.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劣迹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10.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潘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81653****)。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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