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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54********,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组,于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8时,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依明公路依龙镇敬老院附近,被依安县交警大队民警调查查获。经对陶某某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号牌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陶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伍仟伍佰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礁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依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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