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侦完毕后,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和朋友沙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宏声路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和朋友分开后,来到南坪大厦地下停车库,驾驶渝AS****白色奔驰汽车从车库出发,经南坪东路、江南大道,往江北嘴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江南大道工贸车站路段时,与冉某某驾驶的渝A3****魏派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近而导致该车又撞上对向车道准备调头的刘某某驾驶的渝D0****五菱牌小型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受损。这时,正在附近巡逻的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酒后开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陶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积极赔偿了两位驾驶员相应的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刘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车辆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0.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在主动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情形下,可适用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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