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陶某某,别名陶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县**乡**村双元二组,现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小区工地出发,途经归化镇老街路段时,碰撞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孙某甲后,与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随同120救护车将孙某甲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民警随即前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陶某某抽血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3.16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孙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出具谅解书对陶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云逸
检察官助理 周步云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748534439;
2.公安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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