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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6********,苗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某某**镇**街**号,现住贵州省施某某**镇**路**小区**栋**单元**号,无业,联系电话1898527****。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施某某公安局2020年6月12日接到交通事故报警中查获,于2020年7月7日被施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7月8日被施某某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同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对被告人陶某某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决定,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 时0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6王野牌”WY125T-17C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州省施某某城关镇杨家街人行道路上往建行方向行驶,行至舞阳河路500米(小地名:老县医院岔路口)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致使所驾车撞上前方人行道路上的行人田某某,造成贵H****6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人陶某某、行人田某某两人轻微受伤,贵H****6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事故现场有一辆倒在地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有两个伤者坐在旁边的路坎边,其中一个是行人田某某,另一个是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被告人陶某某。处警民警在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上闻到有酒气味,但因其在事故中受伤,在施某某人民医院的急救车及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事故处理民警将受伤的两个人抬上急救车,送往施某某人民医院去进行救治。处警民警迅速勘查现场完毕后,立即赶往施某某人民医院找到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的被告人陶某某,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陶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民警控制了被告人陶某某,随即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施某某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血液封存后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4.63 mg/100ml。经施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并将认定书结果告知被告人陶某某。事后被告人陶某某对田某某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卢某某杨某甲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当事人达成谅解协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某在该案中系自首;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文件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启华

                                               检察官助理 倪林付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住贵州省施某某**镇**路**小区**栋**单元**号

2.案件移送清单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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