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某某**乡,住贵州省施某某**镇****,务工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因全国新冠肺炎疫情犯罪嫌疑人陶某某不能及时到案,本院2020年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施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21时00分,犯罪嫌疑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自己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某某城关镇佳誉景城行驶至舞阳河路500米处时,被施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陶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2、查获经过;3、当事人陶某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4、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现场查获照片、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启华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808557****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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