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363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区**乡**村*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社区******室。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耀应弄南侧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
同日,被告人陶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酒后驾驶汽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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