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BF****小型轿车行经本区**街高速桥下时,被在此路段设卡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犯罪嫌疑人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邱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检察员:张华锋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01512541****;
2.光盘壹张;
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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