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13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乡**村**号,现住慈溪市**街道**村**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皖SW****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长河镇芦庵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大路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浙B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浙B6****号小型轿车又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浙BB****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陶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 700元,已赔偿被害人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 000元;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郁某某、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单详情、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案件照片、维修合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呼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路**租**室候审(联系电话:1377799****)。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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