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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陶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湖中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苏G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9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玉琼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65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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