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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鱼,住本市天宁区**镇**村委**村(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高久巍、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无锡市**镇其家中饮酒。酒后其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牌照苏BA****)沿本市天宁区**镇**村委**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桥南侧100米处,将刘某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陶某某被天宁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2毫克/100毫升。2019年9月18日,经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彩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本市天宁区**镇**村委**村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6125****。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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