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三师**垦区****镇**团,现住址:新疆第三师**垦区****镇**团安居路*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6时56分许,犯罪嫌疑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于**团建设路段时被喀什垦区公安局莎车农场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查获;随后民警将嫌疑人陶某某带至莎车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两份,并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144mg/100mL【金陆验字(20**)****号】,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查获、采血及审讯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1-4个月,并处罚金200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昆仑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团安居路*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5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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