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住本市城关区纳金路**号**一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2日 23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藏AG****号(临牌)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拉萨市城关区当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当热路泰成饭店门前路段时,被交警城西大队酒驾专项检查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第一次结果为:160mg/100ml,第二次结果为:142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依法将其带到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所抽取的血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196.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要证明:本案被告人陶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藏AG****号(临时牌照)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为崔某某,被告人陶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因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05月11日对被告人陶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20年05月02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崔某某还有两个工友共四人在娘热乡军玉出租房里喝酒,共喝了一箱多点的雪花牌罐装啤酒,之后陶某某主动提出要驾驶崔某某的藏AG****(临时)号车回家,当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当热路泰成饭店附近被交警查获。)(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20年05月0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崔某某驾驶无牌长安货车,拿了箱雪花罐装的勇闯天涯啤酒到崔某某家里吃饭喝酒,一直到晚上22时30分许,之后陶某某驾驶无牌长安货车,崔某某坐在副驾驶上,两人离开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主要证明:2020年05月02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娘热乡军玉库房的出租房内饮酒后,驾驶藏AG****(临时)号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拉萨市城关区当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当热路泰成饭店门前路段时,被交警城西大队酒驾专项检查组民警当场查获。);4.鉴定意见(主要证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6.94mg/100ml的事实;5.指认笔录(主要证明:2020年05月07日,被告人陶某某对其饮酒场所及饮酒种类进行了指认,其饮酒现场为军玉库房,雪花勇闯天涯听装啤酒是其所喝酒的品种);6.视听资料(主要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在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抽血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6.94mg/100ml。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静
洛桑旦增
2020年08月06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住本市城关区五岔路口附近的工地,联系方式177****3629。
2.卷宗二册、光盘四张、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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