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大东关村某某小区北栋某某排某某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晋K9**7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汇通路龙湖桥下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往南刘某某驾驶的晋KK**39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雪佛兰轿车乘车人梅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大队认定: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梅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30mg/1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大东关村某某小区北栋某某排某某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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