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69********,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街**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方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07时49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40线(S254线)夏津县新盛店镇大李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北处提前向东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纪某某驾驶的赛克牌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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