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单元**号,住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集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陶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5mg/100ml。民警随即将陶某某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两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86.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
检察官助理:戴亚丽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本市铜官区**小区**栋**单元**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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