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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53********,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安徽南陵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驶往太丰街道,当车行驶至南陵县三获路与李竞路交叉路口时,与吕某某驾驶的皖BL****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 执勤民警出警至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结果为260mg/100ml, 后将其带至南陵县华泰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值为21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执勤经过等相关书证;

1.​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证人吕某某的陈述;

1.​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面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劲松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822671****;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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