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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5********,壮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富宁县****村民委**小组,住富宁县****社区**村路口出租房。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HD****的小型轿车于22时许行至富宁县交警大队门口对面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陶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从其身上提取的血液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38.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号牌为云HD****的小型轿车途经交警大队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侦查。陶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无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2019年12月30日22时19分许,经对陶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陶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2月30日,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至交警大队门口对面路段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从陶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38.07mg/100ml。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处拘役2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联系电话:1898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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