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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4********,汉族,大专文化,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现无业。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红松路一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至红松路博瑞酒吧与朋友一同饮酒。次日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银色丰田牌小型汽车,从红松路经延安西路行驶至**路美居酒店停车场,并在车内休息。25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欲驾车离开时与停车场内苏******车辆发生碰擦事故并撞坏停车场栏杆。后停车场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过程中,将被告人陶某某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案发时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ml。

事后被告人陶某某私下赔偿了与苏******车辆及停车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国际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20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在本市**路美居酒店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20年9月25日6时许,民警在本市**路美居酒店停车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陶某某的情况。

3、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ml。

5、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在美居酒店停车场发生事故及纪某某报警的事实。

6、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并驾车至空港一路美居酒店停车场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泊创停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在美居酒店停车场发生事故并私下与他人进行赔偿的事实。

8、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1580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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