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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成晨,系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的小客车,在本市**路***号**大厦入口处旁的人行道上倒车时,车辆尾部撞翻花坛,保安报警,称发生酒驾肇事。陶某某否认酒驾后,接警民警将陶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陆续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启动牌号为辽******的银色奔驰小客车,在**公园对面的人行道上倒车撞翻花坛,下车后为赔偿金额与保安发生争执,民警来后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带其至医院抽血,移交长寿路派出所调查,其委托于洋赔偿了损失。

2.道路视频监控录像,证明陶某某驾驶车辆在人行道上2次倒车,将车尾后的花坛撞倒。

3.证人保安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其在**大厦停车场入口处2号岗亭上班时,听到有撞击声,发现黑衣男子驾驶的银色轿车尾部把大厦花坛撞翻了,保安队长报警,民警将该男子带走,其辨认出照片中的10号男子(陶某某)就是黑衣男子。

4.公安机关110事件登记表,证明保安王某某报警,称发生酒驾肇事。

5.证人交警马某某和特保队员胡某某的证言、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证明两人接指令至**路**大厦停车场入口处,见一黑衣男子站在牌号为辽******的银色奔驰轿车旁,与大厦保安争执,一旁人行道上的花坛被撞坏,保安指控该男子倒车撞坏花坛,该男子身上有酒味,但该男子称系代驾开车撞坏花坛,遂将该男子陶某某带回长寿路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内给陶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普陀区人民医院抽血。

6.当事人(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陶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ml。

7.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陶某某被查获时驾驶的牌号为辽******的小客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其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

8.人口信息,证明陶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9.微信转账截图,证明于某某向保安王某某支付赔偿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倒车撞翻花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到案后陆续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851245****;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两张、补充材料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辩护人王成晨,电话1801732****;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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