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0********,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大通县人,家住本县**乡**村**号,务工。2015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从本县青林乡到长宁镇,沿桥头镇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解放路与八一路十字路口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陶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陶某乙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陶某甲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明珠
检察官助理:刘静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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