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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4198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住东阿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与朋友在阳谷县**镇**驴肉馆饮酒,后驾驶鲁******的轿车在**驴肉馆门口倒车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停放在**驴肉馆门口的鲁******轿车(阳谷有限公司所有)碰撞,致两车轻微损坏,无人员伤亡。后孙某某所在的公司领导报警,陶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金光

2020年3月27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阿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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