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46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区**排*户,现住安徽芜湖市鸠某某****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鸠江北路行驶至与**创业街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化验鉴定,陶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0mg /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506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曾被刑事处罚一次,应酌定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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