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9********,汉族,初中,农村居民,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陶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由江川龙街途经环湖线驶往江川大街。23时30分许,其驾驶行驶至玉溪市江川区环湖线K10+8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标线,占道行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陶某某本人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它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定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劲松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玉溪市江川区**乡**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98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