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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务农,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粤09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装载杉树(严重超载)从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胜联村出发开往青山湖街道泉口村市地,行驶至横高线开源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陶某某趁机逃跑至附近巷子,后被交警抓获。被告人陶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7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文浩               检察官助理 舒美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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