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531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11997********,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9时41分许,被告人陶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C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港区**路**路口北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陶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
被告人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甲具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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