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75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芜湖县六郎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本案于同年7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7日重报。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B*****号小型面包车从芜湖市区出发,沿G329线由西向东往芜湖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芜湖县境内G329线与芜太二级公路路口处,在倒车时与武某某驾驶的皖B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陶某某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芜湖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武某某车辆维修费1000元,取得了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武某某、陶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应对陶某某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张伶俐
2020年9月16日
附:1. 被告人陶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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