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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本市个体经营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村**组**号)。2014年10月24日因打架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杏花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06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

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庐阳区阜阳路与凌湖路交口起,沿阜阳路桥下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与涡阳路交口附近处时,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陶某某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及驾驶信息、尿检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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