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小区**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5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汽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路口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晓
2020年7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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