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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陶某某通过黎某某常某甲(已判决)支付440707元购买了微信账号96个,账号内有好友合计128142个。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账单详情、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转款记录截图、支付宝流水、扣押决定书、人员信息等书证;2.证人常某乙的证言;3.视频光盘;4.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同案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8142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霞

2021年0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家中,联系电话17786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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