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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陶某某在东海县**街道**村出租屋内,通过淘宝、微信向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时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由他人伪造的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共计27枚,以赚取差价,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9日,被告人陶某某通过淘宝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韩某甲出售伪造的“中国**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国**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                                                                                                  司合同专用章”、“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印章11枚。

2、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陶某某通过淘宝以人民币30元价格向韩某乙出售伪造的“衢州**初级中学”印章1枚。

3、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通过淘宝以人民币90元价格向韩某甲出售伪造的“辽宁**工程职业学院”、“贵阳**技术学院”、“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印章3枚。

4、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韩某甲出售伪造的“贵州**技术学院合同专用章”、“**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南阳**职业学院合同专用章”、“河南**金融学院合同专用章”印章5枚。

5、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通过淘宝以人民币40元价格向韩某乙出售伪造的“衢州市**中学”印章1枚。

6、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通过淘宝以人民币120元价格向徐某某出售伪造的“湖北省**局人事代理专用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3枚。

7、2019年8月7日至8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通过淘宝以人民币130元价格向时某某出售伪造的“河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医学诊断(中国)有限公司”、“河北省**服务中心档案管理专用章(5)”印章3枚。

经鉴定,“衢州**初级中学”、“衢州市**中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医学诊断(中国)有限公司”、“河北省**服务中心档案管理专用章(5)”印章检材和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另,201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陶某某暂住处查获笔记本电脑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黑白打印机1台、存折票据打印机1台、光敏人像印章机2台、手机3部、刻章原料178个、打印墨水7盒、顺丰快递大号文件封59个等物品。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淘宝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胡某某、徐某某、时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文)字[2020]7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瑶权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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