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长丰县**区**小区**栋**室(户籍地为长丰县**乡**村**组)。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6时19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镇造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合水路交口东200米处,与蒯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刮擦,致蒯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项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丰县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信息,私下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春平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被害人近亲属联系电话: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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