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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渝D0****/渝D****挂的重型半牵引车从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方向往璧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国道319线2442KM+380M处转弯路段时,因陶某某操作不当,导致渝D0****/渝D****挂的重型半牵引车的货箱甩尾至对向车道,在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徐某某的渝CD****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伍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CC****的小轿车相撞,并造成了杨某某、徐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4月11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伍某某、徐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到案后,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8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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