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92********,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在无锡**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M****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联福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驶至安泰一路交叉路口时,在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直行通过路口,遇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沿安泰一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进入路口,结果轿车车头中部及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即电话报警,等候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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