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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陶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66年**月**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04051966********

职业

**农场工人

住址

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栋**号

出生地

黑龙江省**农场

强制措施情况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20年6月16日

批准逮捕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日期

2020年6月29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7月6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华农场油脂厂门前路段处时,与沿黑龙江省新农场新华路由南向北的被害人李某某(女、48岁)骑行的无号牌永久牌二轮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陶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1,状态为醉酒。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造成重度脑颅损伤死亡。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自首、认罪认罚

酌定从重

处罚情节

    酒后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如在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被告人陶某某羁押于萝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广清

                                     2020年7月17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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