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在江苏省南京市花旗汽配城**汽车服务中心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皖M*****号名爵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来安县大英镇大黄村往大英镇街道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英镇西街久闻门窗店前路段,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撞到过道路的行人程某某,致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伤者程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照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1年6个月,在达成谅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继庆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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