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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8********,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贵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由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方向往**村方向行驶。19时42分,当行驶至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路段处时,与道路上行人刘某某相撞,相撞后陶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查看并扶起。后逐驾驶车辆从事故现场逃离。19时45分,董某某驾驶贵E****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时,碾压到平躺在道路上的行人刘某某,造成行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伤的特点;刘某某之死应系属生前交通事故致胸腰部受伤引起呼吸循环机能严重障碍而导致死者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检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从现场逃离,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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