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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捕前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公馆**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时2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东侧处逆向行驶,遇郭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郭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郭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郭某甲系头部、腹部、四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且陶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4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唐某某、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5. 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若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若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郝高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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