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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703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第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赣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墅溪路东向西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至墅溪路保利和光对面路段时向右变道,遇被害人李某甲驾驶南昌K*****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后载被害人杨某某在墅溪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右侧机动车道临停准备由北向南过马路。被告人驾车未减速、未及时发现李某甲所骑电动车及车上乘员,致小车车头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碰撞,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李某甲、乘员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120送南昌三三四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左右死亡。经集体讨论,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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