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皖BW****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当涂县**镇**路由南向北行至**小区南侧路段,其车右侧前部与前方同向唐某某驾驶的皖E8****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5日死亡。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马鞍山市瑞顺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玉月
检察官助理:陈伟伟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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