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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7********,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住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也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明源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天等县进远乡进远村巴发屯屯口沿县道542线往天等县东平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59分许,该车行驶至县道542线9km+900m处路段时,碰撞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9年4月10日鉴定,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重伤二级。赵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死亡。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

                                   

                                    检察员:黄明定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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