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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9********,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驾驶云******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彭某某等人从威信县驶往云南省昆明市,2时50分许,行至柿凤公路K2+100M处时,遇被害人王某某斜行穿越公路,因车辆行驶超速导致制动不及,将王某某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支付了王某某的丧葬费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等笔录;5、盐公司鉴(尸)字【2019】018号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仲远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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