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8时55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苏JY****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上冈镇镇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宋楼村五组境内路段时,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细,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避让,确保安全不够,车辆撞上从道路东侧向西侧搬运货物的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3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归案情况。
3.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
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辆照片,证明受检车辆右前部碰撞部位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8.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肇事案发现场情况。
9.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0.证人梅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30日8时55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苏J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9年6月30日8时55分左右,驾驶苏J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扣娣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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