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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9********,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新平县,住云南省新平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刀某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新平县水塘集镇驶往水塘镇水塘社区大麻浪小组,16时11分许,行至水塘镇路南路K0+640米处,所驾驶车辆向行驶方向右侧驶离路面翻下山坡,造成刀某某现场死亡,陶某某受伤,所驾驶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刀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1、送检的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27.66mg/100ml;2、刀某某系腹部受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失死亡;3、陶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人证言:孙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27.66mg/100ml;刀某某系腹部受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失死亡;陶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正明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国涛

代理检察员:张艳菲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98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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